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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2.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3.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4.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5.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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