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重點摘要大學法第 39 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例外為依法應予保密者;人民得申請提供。
Q · 大學的校務資訊我可以查嗎?學校能拒絕嗎?
能查。大學法 39 條原則公開
依大學法第 39 條,大學對校務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例外是「依法應予保密者」(個資、營業秘密、考試試題等)。任何人——學生、家長、校友、教師、媒體、研究者——都可以申請查閱。學校拒絕時,必須提出具體法律依據,不能用「內部事務」「行政慣例」打發。公立大學適用行政程序救濟(訴願、行政訴訟),私立大學可投訴教育部依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監督。
你交了一學期八萬塊學費,但你知道學校怎麼花這筆錢的嗎?校長一年薪水多少?董事會開會討論了什麼?這些跟你直接相關的事,過去學校可以一句「內部資訊」打發你。這條法律改寫了遊戲規則:大學校務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學校必須自己公開,而不是等你問。沒主動公開的,你還可以申請。這把鑰匙的厲害之處在於它把舉證責任翻轉了:以前是你要證明「為什麼學校該給你看」,現在是學校要證明「為什麼不能給你看」。校務基金預算、教師評鑑辦法、招生簡章修改紀錄、董事會決議、自評報告,這些都在範圍內。家長、學生、校友、甚至完全無關的路人,都可以申請。
大學法第 39 條為大學校務資訊公開之總則性規範,建立大學作為社會公器之透明義務: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大學對校務資訊負主動公開義務,且應人民申請提供。本條同時適用公立及私立大學,不以行政機關屬性為限,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形成雙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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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大學法第 39 條沒有區分公立私立,所有適用大學法的學校都受規範。私立大學雖然不是政府機關,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但大學法直接課予它公開義務。內行人提示:私校最常見的拒絕理由是「董事會決議屬法人內部事務」,但只要這個決議涉及校務運作(招生、學費、系所異動),就屬於校務資訊,不能用「私法人內部」當擋箭牌。
公立大學是行政機關,不回應或拒絕屬於行政處分(或怠為處分),你可以提訴願和行政訴訟。私立大學不是行政機關,傳統上只能找教育部投訴。但教育部對私校有監督權,依大學法和私立學校法可以介入。內行人提示:投訴教育部時,附上你的申請書、學校的拒絕回函(或無回覆的證明),並具體指出違反大學法第 39 條,比泛泛抱怨有用十倍。
公立大學校長薪水屬於應主動公開的範圍(公務人員待遇透明原則)。私立大學校長薪水有爭議,但董事會運作、校務基金預算的整體支出結構,學校應該公開。具體個人薪資涉及隱私,學校可能會用「個資保護」拒絕,但「職位薪資範圍」或「校長級職務待遇」這種去識別化的資訊,沒有合理拒絕的理由。內行人提示:申請時用「校長級職務待遇結構」這種寫法,避開「個人」字眼,被拒絕的機率會降低。
大學對校務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的總則性規範,舉證責任由人民翻轉到學校。預設值是公開,不公開才是例外。
預算書、決算書、評鑑報告、組織規程、校務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招生簡章、自評報告、教師升等審查標準等校務運作相關文件。
個人資料(個資法)、考試試題(學位授予法)、研究營業秘密、依其他法律明文規定應保密之事項;學校援引時須指出具體條文。
主動公開是學校無需人民申請即應自行公開(官網即可查);應申請提供是申請後才提供(如個別會議詳細紀錄)。
寫申請書註明依大學法第 39 條,列具體文件名稱,寄學校秘書室並保留收件證明,等候 15-30 日內回覆。
標題「依大學法第 39 條申請校務資訊公開」,列具體文件名稱(不寫泛泛「相關資料」),附聯絡方式,可省略目的但寫上更有說服力。
公立大學循訴願(教育部)、行政訴訟救濟;私立大學投訴教育部高教司,附申請書與拒絕回函。
公立大學屬待遇透明範圍可查;私立大學個人薪資涉個資爭議,但用「校長級職務待遇結構」這種去識別化寫法可降低被拒機率。
皆受大學法 §39 拘束;差別在救濟途徑:公立大學循訴願/行政訴訟,私立大學循教育部監督投訴。
| 比較面向 | definition | 範圍例示 | 拒絕理由 |
|---|---|---|---|
| 主動公開 | 學校無需人民申請即應自行公開 | 預算書、決算書、評鑑報告、組織規程、收費標準、校務會議紀錄概要 | 幾乎不可拒絕(除個資去識別化處理) |
| 應人民申請提供 | 人民提出申請後學校應提供 | 個別會議詳細紀錄、特定案件相關文件、歷年統計數據 | 需具體援引「依法應予保密」之法律條文 |
| 依法應予保密 | 明確法律規定不得公開 | 個人資料(個資法)、考試試題(學位授予法)、評鑑委員個資、研究營業秘密 | 可拒絕但仍應書面說明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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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用之。但第十五條規定之三處主管人員,在獨立學院應稱主任。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為社會公器,其校務運作負有社會責任,應由社會公裁;為使大學校務資訊公開化、透明化,爰增訂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用之。但第十五條規定之三處主管人員,在獨立學院應稱主任。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為社會公器,其校務運作負有社會責任,應由社會公裁;為使大學校務資訊公開化、透明化,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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