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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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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投資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項目,經費來源除留本性質之受贈收入外,其合計投資額度不得超過學校可用資金及長期投資合計數之百分之五十。
  2. 2.前項所稱留本性質之受贈收入,指學校與捐贈者間以契約或協議約定,學校將受贈收入透過投資方式產生收益,並僅以該收益支用於契約規範之用途,不動支原受贈收入款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14條的規定,可以解釋如下: 1. 校務基金的投資項目:校務基金可以進行投資,但是投資的額度不得超過學校可用資金及長期投資合計數的百分之五十。這裡的可用資金指的是學校可以自由支配的資金,而長期投資合計數指的是學校長期投資的金額總和。 例子:假設一所國立大學的可用資金為1000萬元,而該校的長期投資合計數為2000萬元,根據該條款的規定,該校的投資額度不得超過(1000+2000) * 0.5 = 1500萬元。 2. 留本性質之受贈收入:指的是學校與捐贈者之間簽訂契約或協議,學校將受贈收入透過投資方式產生收益,並且僅用於契約規範之用途,而且不能動用原本的受贈收入款項。 例子:某校從捐贈者那裡收到了1000萬元的捐款,校方與捐贈者簽訂了契約,規定該筆捐款只能透過投資方式產生收益,並且只能用於具體的契約規範之用途,不能使用原本的1000萬元捐款。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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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 14 條規定:「學校投資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項目,經費來源除留本性質之受贈收入外,其合計投資額度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