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的規定,國立大學校院可以進行以下投資項目: 1. 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校務基金可以將資金存放於公民營金融機構中。 2. 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校務基金可以購買政府發行的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3. 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業:校務基金可以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的公司和企業,但需要注意的是,除非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否則需要以自籌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4. 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校務基金也可以進行其他具有收益性和安全性的投資,並且能夠增進效益。 根據教育部的規定,前述第3項和第4項的投資額度上限是由教育部定定的。 學雜費收入及其他自籌收入具有特定用途的款項,不得作為第3項的投資資金來源。 國立大學校院需要成立投資管理小組,負責處理投資事宜並擬訂年度投資規劃,並定期向管理委員會報告投資效益。投資管理小組成員的選出方式、資格要求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各校自行制定。 校務基金的投資規劃和效益報告應該納入各校的財務規劃報告和校務基金績效報告,並向教育部備查。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不在此限,惟仍應受教育部之監督。
立法理由明定校務基金之預算編製、執行,決算編造應依循之規定。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立法理由有關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本法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由學校自訂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為確保校務基金永續經營,並提升其對校務發展之效益,國立大學校院於提出年度投資規劃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投資下列項目: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自籌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額度上限,由教育部定之。 學雜費收入及其他自籌收入具有特定用途者,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三款投資資金來源。 國立大學校院為處理第一項投資事宜,應組成投資管理小組,擬訂年度投資規劃及執行各項投資評量與決策,並定期將投資效益報告管理委員會;投資管理小組成員之選出方式、應具備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由各校自行定之。 前項投資規劃及效益應納入各校財務規劃報告書、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並送教育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之一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規定,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增訂國立大學校院投資項目之決定方式。 (二)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定校務基金投資之公司及企業,係以「與校務相關」者,不符學校實務需求;且各界捐款多已指定用途,限制學校僅得以「捐贈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過於限縮資金來源,造成投資收益有限。為使學校得靈活運用閒置資金,促進校務未來之發展,並配合第三條區分校務基金來源之修正,爰修正第三款,定明校務基金得以自籌收入為投資資金來源,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業。 三、校務基金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項目應有其節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由教育部審酌各校務基金情形另定投資額度上限。 四、學校學雜費收入及其他自籌收入已有特定用途時,應依其用途執行,不得作為投資第一項第三款項目之資金來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國立大學校院應組成投資管理小組,辦理年度投資規劃,並於年度之初評量投資項目,提出年度投資項目規劃送管理委員會審議,以免校務基金之投資流於即興式規劃,投資管理小組並應將投資盈虧定期報告管理委員會,投資管理小組之組成方式等事項,則由各校自行定之。 六、增訂第五項,俾加強主管機關監督之責。
明定校務基金之預算編製、執行,決算編造應依循之規定。
有關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本法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由學校自訂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之一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規定,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增訂國立大學校院投資項目之決定方式。 (二)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定校務基金投資之公司及企業,係以「與校務相關」者,不符學校實務需求;且各界捐款多已指定用途,限制學校僅得以「捐贈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過於限縮資金來源,造成投資收益有限。為使學校得靈活運用閒置資金,促進校務未來之發展,並配合第三條區分校務基金來源之修正,爰修正第三款,定明校務基金得以自籌收入為投資資金來源,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業。 三、校務基金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項目應有其節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由教育部審酌各校務基金情形另定投資額度上限。 四、學校學雜費收入及其他自籌收入已有特定用途時,應依其用途執行,不得作為投資第一項第三款項目之資金來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國立大學校院應組成投資管理小組,辦理年度投資規劃,並於年度之初評量投資項目,提出年度投資項目規劃送管理委員會審議,以免校務基金之投資流於即興式規劃,投資管理小組並應將投資盈虧定期報告管理委員會,投資管理小組之組成方式等事項,則由各校自行定之。 六、增訂第五項,俾加強主管機關監督之責。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