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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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宗教研修學院,指專為培養特定宗教之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許可設立之私立大學或私立大學下設之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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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第2條,所指的宗教研修學院是專為培養特定宗教的神職人員和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的學院。這些學院必須經過教育部的許可方可成立,可以是私立大學或私立大學下設的學院。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私立學校應設立董事和董事會,並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進行財團法人之登記。此外,董事在法律上代表著表達法人意願的能力。因此,私立學校既是財團法人,即取得法人資格,並擁有當事人能力。若涉及私權爭議的訴訟,根據前述說明,該學校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提起訴訟或被訴。校長雖然在學校事務上擁有執行董事會決議的地位,但在法律上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所規定的經理人相當,僅在涉及私權爭議並涉及訴訟時,才有代表學校提起訴訟或被訴的權限。 根據大學法第一條的規定,大學的目的是進行學術研究、培養人才、促進文化和服務社會,並享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自治權。基於這種法律保護的自治權,各大學可以根據自身的教育方針制定相關的「規章」或「規則」,以發展各自的特色和專長,實現大學法所規定的「進行高深學術研究、培養專門人才」的目標。上述的規章或規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教育主管機關另以行政命令限制大學制定合法的「規章」或「規則」,該行政命令應被視為違反大學法第一條規定而無效。因此,就退學這個規定來說,各大學為了發展其辦學特色或確保學生的素質,在某些課程不及格的情況下可以制定單行規章,明確規定必須勒令該生退學。例如,法律系可以規定,如果法理學、民法總則和民法債編總論不及格,就必須退學。這種規定強調該大學法律系在法理學和民法方面的教學要求相對較高,從而使該大學的法律畢業生的法理學和民法學習更加專精和深入,長期下去就能形成該大學法律系的特色和風格。(其他哲學系或經濟系的情況也是相同的)。對於這種內部規定,有助於學術研究和學術自由的提升,更有利於培養專門人才,符合大學法的精神,因此,教育主管機關如何限制大學制定這種退學規章是成問題的。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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