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機構復原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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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教育文化機構,以二二八事件發生時,依當時法令已設立或已實際運作者為限;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學校及幼稚園。 二、報社、雜誌社、出版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等機構。 三、戲院、劇院(場)、舞蹈社、劇團、樂團、電影院及圖書館等機構。 四、其他依當時教育文化等相關法令設立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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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機構復原辦法》第3條,該條規定了教育文化機構的範圍。根據我們所使用的參考資料,這些機構包括各級學校及幼稚園、報社、雜誌社、出版社、通訊社、廣播電臺、戲院、劇院、舞蹈社、劇團、樂團、電影院、圖書館,以及其他根據當時的教育文化等相關法規而設立的機構。 例如,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和第7條第3項,行政院設立了「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該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和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負責處理受難者的認定和補償申請事宜。基金會的補償金申請、認定程序和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另外,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受難者是指因該事件而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的人民。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對於提出的私文書作為證據,應在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的前提下方可認定有實質之證明力。 綜上所述,根據《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機構復原辦法》第3條,在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受害的教育文化機構包括各級學校及幼稚園、報社、雜誌社、出版社、通訊社、廣播電臺、戲院、劇院、舞蹈社、劇團、樂團、電影院、圖書館,以及其他依當時教育文化等相關法令設立的機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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