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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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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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10422 制定)
專案輔導學校與教職員工之聘任契約於停辦日之前一日終止;尚未完成資遣程序之教職員工,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停辦日予以資遣,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資遣慰助金,不適用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校內有關資遣程序規定。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任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人另行約定。
立法理由一、學校停辦後已無學生,並無開設課程需要,亦無相關行政業務需執行,因此尚未完成退休或資遣程序之教職員工,其與學校聘約應於停辦日之前一日起終止;另因停辦後學校已難以召開教評會及其他校內會議審議教職員工資遣案,因此應於停辦日由學校逕予資遣,免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校內有關資遣程序規定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員工,仍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資遣慰助金。 二、學校停辦後,僅餘解散清算等善後事宜需處理,因此僅需聘用校長、會計、總務、人事等相關業務人員,且為撙節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之聘任人員不得超過五人。另因工作內容與停辦前已不相同,爰明定薪資及工作內容等事項重新約定。
- 資遣名詞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教師法 第 27 條條文
-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 第 17 條條文
一、學校停辦後已無學生,並無開設課程需要,亦無相關行政業務需執行,因此尚未完成退休或資遣程序之教職員工,其與學校聘約應於停辦日之前一日起終止;另因停辦後學校已難以召開教評會及其他校內會議審議教職員工資遣案,因此應於停辦日由學校逕予資遣,免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校內有關資遣程序規定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員工,仍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資遣慰助金。 二、學校停辦後,僅餘解散清算等善後事宜需處理,因此僅需聘用校長、會計、總務、人事等相關業務人員,且為撙節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之聘任人員不得超過五人。另因工作內容與停辦前已不相同,爰明定薪資及工作內容等事項重新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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