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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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