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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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者,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之土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於受贈該土地時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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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你提供的內容,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3條規定,當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並將賸餘財產捐贈給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時,受贈的土地應該追加支付相應的土地增值稅,並由受贈該土地的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在接收土地時支付。 參考資料: 根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的相關規定,私立學校解散時,其剩餘財產的歸屬應根據捐贈章程或董事會的決議。如果捐贈章程或董事會決議規定將賸餘財產捐贈給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則受贈的土地應將相應的土地增值稅支付給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3條之參考資料暫未提供,因此無法進一步釐清該條的內容和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1 版
(1110422 制定)
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者,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之土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於受贈該土地時繳納。
立法理由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學校法人於捐助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者,於受贈土地時始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倘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之賸餘財產歸屬為當地地方政府以外之對象,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爰定明若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於土地移轉時,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繳納。公立學校應先予評估是否能繳納土地增值稅,據以決定是否受贈。
- 法人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土地稅法 第 28-1 條條文
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學校法人於捐助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者,於受贈土地時始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倘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之賸餘財產歸屬為當地地方政府以外之對象,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爰定明若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於土地移轉時,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繳納。公立學校應先予評估是否能繳納土地增值稅,據以決定是否受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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