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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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審議小組應依第二條審查項目,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第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未滿七十分。
- 2.前項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該等第獎座,並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用獎勵經費,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本門、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依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 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三、依法令規定登錄增置之財產。 四、妥善保管資本門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處置或變賣。
- 4.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主管學校辦理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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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第 6 條規定了審議小組應依第二條審查項目,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第。根據該條例,成績等第如下: 1. 優等:九十分以上。 2.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3.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4. 丙等:未滿七十分。 如果該等第的成績達到甲等以上,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頒發該等第的獎座,並根據成績等第的分數和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在使用獎勵經費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要遵守以下事項: 1.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資本門、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按照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核實支出。 2. 根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進行採購。 3. 根據法令規定登錄新增的財產。 4. 妥善保管資本門設備,除非依法令規定,否則不得處置或變賣。 中央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主管學校進行訪視。 以上解釋參考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以及相關法令。
- 第二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政府採購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非名詞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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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