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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3.04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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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具有下列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推動技職教育能配合國家政策。 二、技職教育之整體規劃能因應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所轄行政區域之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 三、編列及執行經費能配合技職教育需求。 四、對於主管學校推動及執行技職教育能有效督導。 五、其他有關辦理技職教育之特殊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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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獎勵之程序、期間、獎勵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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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條公告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包括下列內容之前一年度成效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辦理技職教育之政策目標及理念。 二、技職教育之整體規劃能因應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所轄行政區域之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情形。 三、技職教育年度經費之編列及執行情形。 四、對主管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與執行、相關評鑑、訪視、督導考及改善情形。 五、其他有關辦理技職教育之特殊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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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申請獎勵案,應組成審議小組。
  2. 前項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其他與技職教育有關之主管機關代表聘兼之;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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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審議小組應依第二條審查項目,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第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未滿七十分。
  2. 前項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該等第獎座,並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給獎勵經費。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用獎勵經費,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本門、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依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 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三、依法令規定登錄增置之財產。 四、妥善保管資本門設備;依法令規定,不得處置或變賣。
  4.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主管學校辦理訪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3.0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