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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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 2.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所提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相關文化課程。
- 3.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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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14條第1項,師資培育主要以自費方式進行,同時也可以採用公費及助學金方式。畢業後,公費生應該前往偏遠或特殊地區的學校服務。 範例:一位學生依照師資培育法的規定,通過考試成為公費生,並在大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畢業後,該學生必須履行合約,前往偏遠地區的學校擔任教師。 2.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14條第2項,進行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的大學,應根據主管機關的需求,開設相關的國家語言課程及其相關文化課程。 範例:一所大學得知教育部計劃增加國家語言教育的需求,因此擬定了相應的課程計劃,以培養國家語言公費生。 3. 師資培育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助學金的受領資格、審查標準、助學金數額、經費的編列、公費的金額、公費生受領公費的年限、契約內容、履行義務、違反義務處理、分發服務辦法等,都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範例:教育部依據師資培育法第14條第3項的規定,制定了相關的辦法和指引,明確了助學金的申請資格、評審程序、金額、分配方式以及公費生受領公費的年限等。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81106 制定)
師範校、院應視設校目的,與劃定地區內之教育行政機關密切合作,輔導該區內之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及幼稚教育。 前項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師範校院為教育學術機構,本「學術與行政結合」之原則,應與劃定地區內之教育行政機關合作,研究輔導該地區中、小學教育,如舉辦教育調查,進行專題研究,編印輔導叢書、刊物,舉行教學演示及學校訪問等。目前,臺灣師範大學及高雄師範學院均設有中等教育輔導委員會,各師範專科學校則設實習輔導室主持其事,對協助中、小學教育之發展,頗具成效。爰列為專條,以資貫徹。
(0830118 全文修正)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園,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0910620 全文修正)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教師證書者,其應經學校公開甄選後始得擔任教職。公費生則按前條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分發服務辦法分發學校任教。
(1060526 全文修正)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四、查現行公費部分係由學校與公費生訂定行政契約,而助學金則僅規範受領資格、數額等,故依實際執行方式,於第二項增訂助學金受領之資格等事項,以資明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1081126 修正)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所提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相關文化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108年1月9日制定公布之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九條規定及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考量師資培育制度自一元分發改為多元儲備及以自費為主制度以來,師資生須通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教師甄選始能獲聘教職,惟教學現場端以授課時數較多學科/領域優先聘任,例如國語文、數學等科。國家語言科目非類此學科,因此,師資生選修意願不大,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需有相對國家語言人才進行教學,故須透過公費指定培育、分發制度,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配合各主管機關所提公費生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文化課程,培育公費師資。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師範校院為教育學術機構,本「學術與行政結合」之原則,應與劃定地區內之教育行政機關合作,研究輔導該地區中、小學教育,如舉辦教育調查,進行專題研究,編印輔導叢書、刊物,舉行教學演示及學校訪問等。目前,臺灣師範大學及高雄師範學院均設有中等教育輔導委員會,各師範專科學校則設實習輔導室主持其事,對協助中、小學教育之發展,頗具成效。爰列為專條,以資貫徹。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教師證書者,其應經學校公開甄選後始得擔任教職。公費生則按前條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分發服務辦法分發學校任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四、查現行公費部分係由學校與公費生訂定行政契約,而助學金則僅規範受領資格、數額等,故依實際執行方式,於第二項增訂助學金受領之資格等事項,以資明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一、為因應108年1月9日制定公布之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九條規定及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考量師資培育制度自一元分發改為多元儲備及以自費為主制度以來,師資生須通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教師甄選始能獲聘教職,惟教學現場端以授課時數較多學科/領域優先聘任,例如國語文、數學等科。國家語言科目非類此學科,因此,師資生選修意願不大,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需有相對國家語言人才進行教學,故須透過公費指定培育、分發制度,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配合各主管機關所提公費生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文化課程,培育公費師資。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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