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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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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這段文字指的是教育實習辦法第1條的依據法規,即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以下是這些規定的釋義: 1. 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四項:根據修正前的師範教育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師範校、師範院、教育學院和教育系公費生修業期滿且成績及格者,由教育部或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和服務。這表示修正前的師範教育法只限制了師資培育的途徑,只有從師範校、師範院、教育學院和教育系畢業的學生才可以成為中小學教師。 2. 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根據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的培育由師範校院和大學校院的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進行。各校院的教育學分和課程應根據中小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和特殊教育師資的需求制定。這表示師資培育不再限於師範校院畢業生,只要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即可取得教師資格。 3. 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根據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人,視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一是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二是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的教育學分者,三是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四是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的教育學分者。通過教師資格初檢的人可以取得實習教師資格。這表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的人可以經過初檢取得實習教師資格,然後進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通過複檢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根據以上法規的釋義,教育實習辦法第1條是根據師資培育法的規定所制定的,該法規訂明了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的條件和流程,並指出教育實習的要求和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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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