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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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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習學生對教育實習終止、實習成績評定結果不服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提起申訴,其申訴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提出;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作成申訴決定,並通知實習學生。
  2. 2.實習學生就師資培育之大學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3. 3.實習學生就師資培育之大學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法律性質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20條之規定,如果實習學生對教育實習終止或實習成績評定結果不滿意,可以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提起申訴。申訴應在收到通知後的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並且要提供申訴的理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該作出申訴決定並通知實習學生。 如果實習學生對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做的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後不滿意該決定,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起訴願。 而如果實習學生對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做的行政處分以外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滿意,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一個範例是,如果一位實習學生對師資培育之大學給予的實習成績評定結果不滿意,可以在收到通知後的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提供相應的理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該對這個申訴作出決定並通知該實習學生。如果該實習學生對師資培育之大學的決定不滿意,他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起訴願。

  • 行政處分名詞
  • 起訴名詞
  • 懲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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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20 條規定:「實習學生對教育實習終止、實習成績評定結果不服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提起申訴,其申訴應自收受通知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