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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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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習學生經師資培育之大學評定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以書面通知。
  2. 2.前項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得重新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規定,當實習學生在師資培育大學評定的教育實習成績及格後,該師資培育大學需要製作名冊,並將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以獲得教師證書。然而,如果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師資培育大學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實習學生。如果實習學生因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可以重新向師資培育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這些規定可以在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中找到,參考資料為最新的師資培育法,補充說明內容請參考實習學生的教育實習成績及格之檔案,或是師資培育大學所提供的名冊及通知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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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19 條規定:「實習學生經師資培育之大學評定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