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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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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定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月起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起至七月為起訖期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2. 2.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半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之限制: 一、因重大傷病取得醫院證明,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三、申請於境內、外累計半年教育實習,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五條的規定,教育實習應於每年八月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至七月之間進行,但如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則不受此時間限制。另外,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半年,但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不受連續實習的限制: 1. 因重大傷病取得醫院證明,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2.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3. 申請在境內或境外累計半年的教育實習,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參考資料: - 師資培育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D0030101&bp=15). -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D0030112&bp=2).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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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定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月起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起至七月為起訖期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