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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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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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具有以下情況之一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的毒品。 四、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進行的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的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這些規定都是為了限制保險人負擔因被保險人自身行為或特定情形所引起的損失。例如,如果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導致損害,保險人就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樣地,如果被保險人非法使用毒品、非因保險事故而進行手術、整形或天生畸形整復,或受到戰爭或內亂等情況的影響,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此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也不在保險範圍之內。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11條
- 故意名詞
- 非名詞
- 法令名詞
- 受益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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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