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8.19
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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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一、高級中等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
三、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 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 前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但書所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
-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限於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但屬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者,以因遭遇意外事故所致者為限。
-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 參加本保險之應屆畢業生錄取大專校院且完成註冊,並繳交完成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者,自完成日起本保險效力終止。
- 前項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於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及催繳。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教育部得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編列預算補助。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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