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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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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2. 2.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3. 3.前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但書所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94.03.01),可能與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 4 條有關。然而,提供的文本內容中並未包含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 4 條的內容,因此無法提供對該法條的釋義。 所以,無法提供對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 4 條的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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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 4 條規定:「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