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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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 2.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 3.前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但書所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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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94.03.01),可能與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 4 條有關。然而,提供的文本內容中並未包含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 4 條的內容,因此無法提供對該法條的釋義。 所以,無法提供對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 4 條的釋義。
- 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但書條文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第 5 條條文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第 6 條條文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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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