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強暴脅迫所致之流產、分娩、剖腹生產手術、子宮外孕手術四種情形之一時,不在此限。 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裝設目的為回復或輔助功能。 (二)持有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三)裝設限於一次。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五、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六、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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