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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授予學分。
  2.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未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學校應予補考: 一、及格基準分數為五十分至六十分者:四十分。 二、及格基準分數為四十分至四十九者:三十分。
  3. 前項補考科目,其補考所得之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者,授予學分,並依及格基準分數登錄;未達及格基準者,不授予學分,並就原成績或補考成績擇優登錄。
  4. 學校每學期辦理補考,以一次為限。但學生因故不能參加補考,經學校准給假者,學校得審酌其請假事由後,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評量之。
  5. 學生學年學業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該學年度各學期均授予學分;其各學期成績仍應以該學期實得分數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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