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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生於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修期限內,各學期學業成績未達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得申請重修。
  2. 課程綱要規定應修習之部定必修及校訂必修科目,學生未修習者,應予補修。轉學、轉科(學程)者,並得就應修習之部定必修及校訂必修以外科目,申請補修。
  3. 學校辦理重修、補修之方式,依下列規定順序為之: 一、專班辦理:申請學生人數達十五人以上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供學生修讀;其實施方式得採部分數位平臺之學習。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二、自學輔導: (一)申請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或數位平臺,供學生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及教學。 (二)每一學分之面授指導及教學節數,規定如下: 1.屬重修者,不得少於三節。 2.屬補修者,不得少於六節。但採數位平臺自行修讀者,其面授指導及教學節數,不得少於三節。 (三)前二目面授指導及教學,得採數位遠距方式。 三、隨班修讀:依學生能力及學校排課等因素,安排學生隨其他班級課程修讀。
  4. 前項各款之實施時間、課程內容及實際授課節數,由學校定之。
  5. 重修、補修及延長修業期限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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