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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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進行調處: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 五、於調處事件之保險業離職未滿三年。
- 2.調處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迴避,爭議處理機構應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
- 3.調處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爭議處理機構依職權命其迴避。
- 4.調處人員迴避時,爭議處理機構應本於職權另行指定調處人員,並重新通知當事人調處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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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第6條,調處人員在進行調處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1. 如果調處人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進行調處: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 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 - 於調處事件之保險業離職未滿三年。 2. 如果調處人員應自行迴避但未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當事人可以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迴避,爭議處理機構將就此決定准許或駁回。 3. 如果調處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而未自行迴避,爭議處理機構應根據職權命其迴避。 4. 當調處人員迴避時,爭議處理機構應重新指定調處人員並通知當事人新的調處日期。 以上解釋參考了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第6條的原文內容。
- 調處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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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