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5.27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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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指定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調處人員,進行調處: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採認規定之境外大專校院獲碩士以上學位,並在財政、金融、法律、會計、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或電子票證相關機構工作一年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境外大專校院獲學士學位,並在財政、金融、法律、會計、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或電子票證相關機構工作三年以上。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境外專科學校畢業,並在財政、金融、法律、會計、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或電子票證相關機構工作五年以上。
四、大專校院擔任講師以上職務,講授財政、金融、法律、會計、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或電子票證相關課程。
五、曾任金融服務業或金融週邊機構主管職務。
六、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辦理金融服務業相關業務。
七、曾任法官、檢察官、執業律師、會計師或精算人員。
- 調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進行調處: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 五、於調處事件之保險業離職未滿三年。
- 調處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迴避,爭議處理機構應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
- 調處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爭議處理機構依職權命其迴避。
- 調處人員迴避時,爭議處理機構應本於職權另行指定調處人員,並重新通知當事人調處日期。
調處人員對所知悉保險爭議之資料及調處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所檢附之資料,調處人員應於調處程序完畢後,返還於爭議處理機構。
調處人員應在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時程內,完成調處程序,以避免拖延調處程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爭議處理機構於必要時,得邀請諮詢顧問或專業機構代表表達專業意見或出具意見報告書。
調處建議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本辦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
調處申請案件經申請人填具申請書申請撤回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即終結調處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保險爭議事件之調處,由本部支付服務費;其服務費之金額,由本部與爭議處理機構協議定之。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全文共 2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5.2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