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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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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2. 2.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字樣。 二、營利幼兒園,應冠以非營利字樣,載明委託或申請之辦理方式及非營利性質法人名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國立各級學校及軍警校院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學校名稱。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非營利法人申請辦理者,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名稱。 三、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了幼兒園的命名方式。根據該條第 1 項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的幼兒園不得有相同的名稱或同音名稱。根據第 2 項規定,幼兒園的名稱應符合以下規定: 1.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應冠以該機關的字樣。 2. 非營利幼兒園應冠以非營利字樣,並載明委託或申請辦理方式和非營利性質法人的名稱。 3. 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4. 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的地名和私立字樣,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的名稱。 5.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的名稱。 6. 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的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的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7. 幼兒園的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的名稱和分班字樣,未經核准設立的分班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的名稱。 根據教育部的資料,這些命名規則旨在確保幼兒園的名稱清晰明確,避免混淆和誤導。同時,這些規定也有助於提供對幼兒園辦學形式和背景的基本資訊,方便公眾更好地了解該園的性質和辦學方針。 參考資料: 1. 教育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30018 2. 教育部幼兒園「停辦、分班設立及變更登記管理作業要點」:https://depart.moe.edu.tw/ed4500/cp.aspx?n=D77BA6BD991561C7&s=AD7F0D2E6D889703

  • 原住民名詞
  • 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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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