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字樣。 二、非營利幼兒園,應冠以非營利字樣,載明委託或申請之辦理方式及非營利性質法人名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國立各級學校及軍警校院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學校名稱。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非營利法人申請辦理者,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名稱。 三、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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