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6-1條的條文,以下進行逐條釋義: 1. 非營利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前,非營利性質法人已將前條第三項或第五項文件提送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報告或審議通過者,得免予檢具。 根據這項條文,非營利幼兒園在申請設立許可前,如果相關文件已提供給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審核,便可以免予檢具。 2. 中央政府機關(構)及國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使用之建築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得免予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根據這項條文,中央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委託辦理的非營利幼兒園,如果使用的建築物是行政院許可的特種建築物,可以免予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的影本。 3.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但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得免予檢具。 根據這項條文,如果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是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應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但如果是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的非營利性質法人,則可以免予檢具。 4.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所定章程或規章,其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但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及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之章程,不在此限。 根據這項條文,前一項所指的章程或規章,其內容應該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但是,按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的非營利性質法人,以及根據公司法登記成立的社團法人的章程,則不受限制。 5. 申請附設私立幼兒園為前條第三項社團法人之公司、有限合夥者,或第六項醫院、商業,該幼兒園應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 根據這項條文,在申請附設私立幼兒園的情況下,如果是前一項所指的社團法人之公司、有限合夥者,或者第六項的醫院、商業,該幼兒園應以招收該公司或者合夥人與其簽訂契約的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或者孫子女為主,有餘額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可以招收其他幼兒。但是,在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獲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的幼兒園,在109年8月1日之前所招收的幼兒不受此限制。 6. 前條第四項團體為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附設私立幼兒園之招收對象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 根據這項條文,如果是團體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在附設私立幼兒園時,招收的對象應根據職工福利金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然而,在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獲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的幼兒園,在109年8月1日之前所招收的幼兒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來源: -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F005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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