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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命名及更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私立課後照顧班、中心,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 二、課後照顧班應冠以學校附設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辦理者,並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委託辦理及受託人之名稱。 三、公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某鄉(鎮、市、區)公所設立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辦理者,並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委託辦理及受託人之名稱。 四、私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名稱及私立二字,並得冠以該私人、團體之姓名或名稱。 五、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私立課後照顧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由同一私人或團體設立者,得使用相同名稱,並加註足資分辨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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