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 8 條》,申請人在進行申請前,應詳細提出經營計畫,其中包含以下事項: 1. 姓名或名稱、住址或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 計畫執行期間; 3. 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 4. 不受限制的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方案; 5. 校長的學歷、經歷及專長; 6. 行政組織和員額編制; 7. 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 8. 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9. 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和教學設備計畫; 10. 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11. 近程、中程及長程財務規劃; 12. 其他相關事項。 該條還規定,各該主管機關在收到經營計畫後,應該將其送交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初步審查,然後提交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進行複審。複審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並通知申請人,同時在公報上刊登通知。 此外,若經營計畫涉及原住民族教育事務,則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時應增聘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委員參與;若計畫涉及實驗教育,則應增聘熟悉實驗教育的委員參與審議。這些委員的聘免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和任期的限制。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申請人提供具體且詳盡的經營計畫,並經過專家審查和相關審議會的複審後才核准委託辦理實驗教育。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的教育品質得到保證,同時也注重保護原住民族教育和實驗教育的相關利益。
前條申請,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計畫執行期間。 三、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擬不受限制之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方案。 五、擬聘校長與教學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 六、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 七、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 八、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九、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 十、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十一、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劃。 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經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由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
立法理由為建立公平及公正之評選過程,及維繫辦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經營計畫及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並於第二項明定經營計畫之審查程序。
前條申請,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計畫執行期間。 三、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 四、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擬不受限制之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方案。 五、擬聘校長之學、經歷及專長。 六、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 七、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 八、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九、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 十、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十一、近程、中程及長程財務規劃。 十二、各該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經營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依學校屬直轄市、縣(市)立或國立,分別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以下合稱審議會)複審。複審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 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經營計畫,其涉及原住民族教育事務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參與審議;其涉及實驗教育者,應增聘熟悉實驗教育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參與審議;委員依該審議之案件聘免,不受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原有委員原有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因實務上受託人申請時,尚無法預估所擬聘之教學人員,爰刪除第五款有關經營計畫應載明擬聘之教學人員之規定。 二、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 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等事宜。中央目前並無教育審議委員會之任務編組,惟本條例修正納入高級中等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倘國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任務編組之審議會進行審議,爰第二項增訂國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經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複審之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為建立公平及公正之評選過程,及維繫辦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經營計畫及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並於第二項明定經營計畫之審查程序。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因實務上受託人申請時,尚無法預估所擬聘之教學人員,爰刪除第五款有關經營計畫應載明擬聘之教學人員之規定。 二、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 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等事宜。中央目前並無教育審議委員會之任務編組,惟本條例修正納入高級中等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倘國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任務編組之審議會進行審議,爰第二項增訂國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經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複審之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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