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4條明確規定了教保服務人員在行為上的違反情形,並對其實施處罰。該條第一項規定,若教保服務人員在從事教保服務時未具資格,即毫無教保服務的專業能力和相關資格,則將被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在第二項中,若教保服務人員將其資格證書提供給他人使用或將其資格證書租借給他人使用,也將被處以相同的罰鍰。此外,根據該條,有關罰鍰的處罰可以按次進行。 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2條第2項,教保服務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方可從事相關的教保服務。如果一名教保服務人員沒有經過正確的資格認證,卻仍然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的話,將屬於第一項所規定的違反情形之一。同樣地,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教保服務的資格證書只能由持有該項資格的人使用,違反此規定即屬於第二項所規定的違反情形之一。 例如,如果一名沒有通過相應資格考試的人自稱為教保服務人員,並在教保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則該行為將被視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2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該人員未具備相應的資格。另外,如果一名教保服務人員將其資格證書出借給他人使用,讓該人冒充他進行教保服務的行為,則該行為將違反第32條第3項的規定,因為資格證書只能被持有資格的人使用。 參考資料: - 教育部教保服務專業人員管理辦法 - 中華民國教育部網站:http://www.edu.tw/Default.aspx?WID=e28f46ca-3951-4224-805b-b44c54435d15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行為人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爰調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援引條次。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 四、至教保服務人員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其資格證書遭教保服務機構或其他人冒用或盜用,非屬本條第二款所指提供或租借資格證書之處罰對象。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行為人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爰調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援引條次。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 四、至教保服務人員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其資格證書遭教保服務機構或其他人冒用或盜用,非屬本條第二款所指提供或租借資格證書之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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