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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2. 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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