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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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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2. 2.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3.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2 條的規定,可大致分為以下三點: 1.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服務機構在進用教保服務人員時,不得使用派遣方式,而應直接雇用該人員。 2. 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教保服務機構在進用教保服務人員時,必須確保其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的情形。如果未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則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內從事教保服務,但在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則可以從其規定進行。 3.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的資格證書,同時,教保服務人員也不得提供或租借自己的資格證書給他人使用。 參考資料: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70010)

立法沿革 2

(1060331 制定)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   三、第二項前段由幼照法原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另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教保服務人員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或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歷者替代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第三項前段由幼照法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後段未修正。

(1060331 制定)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   三、第二項前段由幼照法原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另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教保服務人員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或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歷者替代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第三項前段由幼照法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後段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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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2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