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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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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2. 2.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 4.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規定了教保服務人員在對待幼兒方面應遵守的行為準則。 根據該法條第一項,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進行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這意味著教保服務人員在履行其職責時,必須尊重幼兒的身心健康,不能施行任何不當的行為。 根據該法條第二項,教保服務人員若發現他人對幼兒進行上述不當行為,應在最遲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這是為了確保及時處理並保護幼兒的權益。 根據該法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得知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不當行為後,應在兩個工作日內交由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委員會的組成應該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義其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根據該法條第四項,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應該收到調查處理結果的書面通知,其中應載明事實及理由。然而,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的相關事項則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最後,根據該法條第五項,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的相關人員在進行第三項調查時應該配合調查。 參考資料: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立法沿革 2

(1060331 制定)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60331 制定)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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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