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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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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2. 2.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3條規定了兩項處罰措施。根據第一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若未在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的情況下進行相關程序,則負責人將面臨新台幣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的罰鍰,並且要求該機構在限期內改善,如果未能改善則可能再次受到處罰。在必要時,主管機關還可以停止該機構的招生活動,或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教保服務人員未依規定通報相關資訊,則將面臨新台幣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的罰鍰處罰。 以上解釋來自於《教育部教育法規資料庫》,該資料庫是中華民國政府教育部提供的官方法規資源。

立法沿革 2

(1060331 制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及聘任、任用或進用後定期查詢是類人員有無消極資格情形之義務,及教保服務人員負有相關通報義務,為落實維護幼兒安全及權益,爰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規定。

(1060331 制定)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及聘任、任用或進用後定期查詢是類人員有無消極資格情形之義務,及教保服務人員負有相關通報義務,為落實維護幼兒安全及權益,爰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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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3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