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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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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2條的規定,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若出現以下情況之一,負責人可能會面臨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機構在限期內改善,若逾期仍未改善,則可以再次處罰。若情節嚴重,或經過三次罰處仍未改善,則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進一步採取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措施。 其中,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即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進用未具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都屬於違規行為的範疇。 然而,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我無法提供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2條具有關聯性的範例或解釋。

立法沿革 2

(1060331 制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60331 制定)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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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2 條規定:「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