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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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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2. 2.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3. 3.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4. 4.前項情形,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7條規定了教保服務人員在不同情況下的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的處理方式和相關退休金的給付。 根據第17條第1項,教保服務人員若因符合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條件,應依法給付退休金。這表示在教保服務人員符合相關情形並符合退休條件時,給付退休金是根據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進行的。 根據第17條第2項,若教保服務人員符合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是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若沒有解聘、免職或撤職,則應調離現職。這表示對於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的教保服務人員,在解聘、免職或撤職的情況下,需要按照相關法律進行處理;而如果沒有解聘、免職或撤職,則需要調離現職。 根據第17條第3項,若教保服務人員涉及第12條或第13條情形,機構應在調查期間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在原因消滅後恢復職務的情況下,應按照相關規定補發未支付的薪資。這表示在教保服務人員涉及第12條或第13條情形且正在進行調查期間時,機構應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在原因消滅後,應按照規定補發未支付的薪資。 根據第17條第4項,對於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的教保服務人員,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恢復職務的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功俸)的補發,應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這表示對於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的教保服務人員,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恢復職務的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功俸)的補發,需要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以下是相關參考資料: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110017 - 勞動基準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10001 - 教師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 - 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

立法沿革 2

(1060331 制定)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由原第十二條第三項移列,定明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如已符合退休條件,教保服務機構縱使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   二、現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仍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教保員,係幼托整合前原托兒所已進用之人員,於幼托整合後依幼照法原第二十一條規定留用原機構,其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爰是類人員適用之法規為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考量上開人員有關免職等事項,均有法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等,訂有實體及程序之規定,並審酌公立幼兒園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事項準用教師法相關條文規定,且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之不適任情形認定,因其任職之學校已有性平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由各該委員會辦理相關事宜;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不適任情形之認定機制複雜而產生歧異,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包括實體及程序規範)。又為避免上開人員已達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解聘、免職或撤職之程度,惟依其人事法規尚無法解聘、免職或撤職,爰規定該等人員應調離現職,以保障幼兒安全。   三、審酌教保服務人員倘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人員應避免接觸幼兒,以保障幼兒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原第二十三條第九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之薪資;復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釋意旨,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可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參考幼照法原第二十三條第九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九項規定,於第三項後段定明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應依相關規定補發薪資。   四、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之事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有關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薪資之補發事項,亦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爰於第四項定明。

(1060331 制定)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係由原第十二條第三項移列,定明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如已符合退休條件,教保服務機構縱使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   二、現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仍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教保員,係幼托整合前原托兒所已進用之人員,於幼托整合後依幼照法原第二十一條規定留用原機構,其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爰是類人員適用之法規為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考量上開人員有關免職等事項,均有法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等,訂有實體及程序之規定,並審酌公立幼兒園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事項準用教師法相關條文規定,且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之不適任情形認定,因其任職之學校已有性平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由各該委員會辦理相關事宜;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不適任情形之認定機制複雜而產生歧異,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包括實體及程序規範)。又為避免上開人員已達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解聘、免職或撤職之程度,惟依其人事法規尚無法解聘、免職或撤職,爰規定該等人員應調離現職,以保障幼兒安全。   三、審酌教保服務人員倘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人員應避免接觸幼兒,以保障幼兒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原第二十三條第九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之薪資;復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釋意旨,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可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參考幼照法原第二十三條第九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九項規定,於第三項後段定明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應依相關規定補發薪資。   四、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之事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有關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薪資之補發事項,亦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爰於第四項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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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7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人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