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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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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1條,如果幼兒園有以下情形之一,負責人將受到罰款和限期改善的處罰: 1.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知道園內有不符合教保服務機構工作的教保服務人員,但未按照規定處理。 2.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以派遣方式雇用教保服務人員。 3.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雇用未具有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具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況但仍從事教保服務的人員。 4.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使用未在該幼兒園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依照該條例,幼兒園負責人將被處以6萬至30萬元新台幣的罰鍰,並要求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改善。如果在期限內未能改善,可按次處罰。如果情節嚴重或經過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進行一定期間的招生減少、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的處罰。 參考資料: - 《幼兒園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85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145

立法沿革 2

(1060331 制定)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所稱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強化幼兒園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並兼顧比例原則及幼兒園收益之衡平性,爰調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配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增列第一款,定明有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者,對負責人處以罰鍰或對幼兒園處以減招、停招、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四、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五、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明定幼兒園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從事教保服務,或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但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皆應受處罰。   六、另裁處機關進行本條之裁處,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俾使行政裁處更為妥當,併予敘明。

(1060331 制定)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所稱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強化幼兒園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並兼顧比例原則及幼兒園收益之衡平性,爰調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配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增列第一款,定明有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者,對負責人處以罰鍰或對幼兒園處以減招、停招、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四、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五、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明定幼兒園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從事教保服務,或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但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皆應受處罰。   六、另裁處機關進行本條之裁處,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俾使行政裁處更為妥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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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1 條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