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50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准立案的私立幼稚園已經改制為幼兒園,由於一些代理教師在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在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仍可在原園繼續任職,並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限制。這意味著這些代理教師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內繼續擔任幼兒園教師,不需要擁有特定的資格。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三、依第二條規定,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三、依第二條規定,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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