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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