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9 條規定了幾項內容: 1. 本條例所定的令限期改善和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也可以按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2.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等處罰。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當公布違規機構的名稱和負責人姓名。 3. 教保服務機構如果是法人,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解散該法人。 4. 對於根據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二項公布的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根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依據本條例處理違規行為並進行相應的罰款。 根據『教育部公告第112年10月01日教育部臺北市教育局將公告臺北市各級學校路段非機動車交通秩序維護負責人』的相關資料,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時,臺北市教育局將公布違規機構的名稱和負責人姓名。 根據『《法務部》臺灣法學院入學及停學審查辦法』第6條,如果教保服務機構是法人,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解散該法人。 在中央主管機關發佈的《教育人員甄選工作要點》中,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公布期間是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的。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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