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8條規定了教保服務人員違反法規的情形和對應的處罰措施: 1. 根據第48條第1項,教保服務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可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罰鍰,并可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一款: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18小時以上。 - 第二款: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8小時以上、性別平等、勞動權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各3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2. 根據第48條第2項,若教保服務人員的違規行為是因不可歸責於其自身的原因所致,并經查證屬實,則不予處罰。 3. 若教保服務人員的違規行為是可歸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原因所致,根據第48條第3項,應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可處負責人新臺幣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罰鍰,并可按次連續處罰。若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后仍未改善,則可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具體處分方式根據情節而定。 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教保服務人員遵守職業要求,提供優質的教保服務,保護學生的權益和安全。如果教保服務人員違反上述規定,將受到相應的處罰。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性別平等、勞動權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照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