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代理制度。
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7條,若教保服務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負責人將被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機構在限期內改善,如果屆期仍未改善,則可按次處罰;若情節嚴重或經過三次處罰後仍未改善,則可根據情節輕重對該機構進行一定期間的招收人數減少、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根據第一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的情形,負責人可被處罰。例如,如果一家教保服務機構拒絕給予教保服務人員所需的服務年資證明,則負責人可能會受到處罰。 根據第二項,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即未將聘任的園長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的情形,負責人可以被處罰。例如,如果一家教保機構聘任了園長,但未按照規定將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則負責人可能會受到處罰。 根據第三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機制的情形,負責人可以被處罰。例如,如果一家教保機構沒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重要決策的機制,則負責人可能會受到處罰。 根據第四項,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即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的情形,負責人可以被處罰。例如,如果一家教保機構沒有提供相關資訊,如教保服務人員的背景資料等,則負責人可能會受到處罰。 根據第五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未建立代理制度的情形,負責人可以被處罰。例如,如果一家教保機構沒有建立有效的代理制度,以確保在職教保服務人員離職或無法履行職務時,仍能有效提供服務,則負責人可能會受到處罰。 參考資料:《教育部教保人員服務機構及人員管理實施要點》,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2520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代理制度。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並刪除「幼兒園」負責人之「幼兒園」文字。 (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業經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形,爰修正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援引條次。 五、配合第三十條之增訂,增列第五款,定明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建立代理制度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並刪除「幼兒園」負責人之「幼兒園」文字。 (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業經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形,爰修正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援引條次。 五、配合第三十條之增訂,增列第五款,定明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建立代理制度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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