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0條有兩項規定: 1. 根據這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如果因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缺席職務,教保服務機構應該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來代理他們的職務。除非情況特殊,代理人不需要符合第32條第2項所規定的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的限制。代理人的資格、薪資和其他相關事項應根據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以及第27條所規定的辦法來規定。 2. 根據這項規定,根據前項規定被選用的代理人,在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以及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的原因消滅後,應根據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重新發放復職薪資。 註:依據《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例外條例》第2條第1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是指制定請假、留職停薪及退職金採計規定之特別法,並於本法所沒有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請假例外條例」。基於此,根據「公務人員請假例外條例」第5條第1項,公務機關應訂定各類公務人員請假及其類似情事之處理辦法,特定公務人員請假條例並未規定之事項,得予公務人員請假辦法認定。因此,在解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0條時,可參考相關公務人員請假例外條例及公務人員請假辦法的適用。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辦法定之。 依前項規定進用之代理人,於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復職薪資之補發,依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幼照法原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移列,基於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規定應於本條例定之,爰將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代理人相關規定於本條定明,俾使教保服務人員有明確法律依據可資遵循。又為使代理人資格、薪資等相關事項之規範有明確授權之依據,且於特殊情形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之限制,爰定明得不受限制之規定及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辦法定之。 三、第二項定明依第一項規定進用之代理人於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調查後未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薪資發給之規定,以保障是類人員權益。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幼照法原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移列,基於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規定應於本條例定之,爰將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代理人相關規定於本條定明,俾使教保服務人員有明確法律依據可資遵循。又為使代理人資格、薪資等相關事項之規範有明確授權之依據,且於特殊情形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之限制,爰定明得不受限制之規定及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辦法定之。 三、第二項定明依第一項規定進用之代理人於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調查後未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薪資發給之規定,以保障是類人員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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