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6條,幼兒園園長需具備以下條件: 1.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2.在教保服務機構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5年以上。 3.完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並通過。 此外,第6條第2款中提到,除了上述資格外,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也可獲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1.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曾經獲得托兒所所長或幼稚園園長核定在案,且在2012年1月1日仍然在職,並將職稱轉換為幼兒園園長。 2.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曾經獲得托兒所所長或幼稚園園長核定在案,並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並滿足以下條件之一者,可以提交名冊及相關訓練結業證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園長資格: - 在2012年1月1日之前未繼續在職,但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再次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 - 在2012年1月1日之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任教師,并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擔任幼兒園園長。 第6條第3款提到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作為第2款服務年資的累計: 1.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在幼稚園服務,同時符合代理教師的資格,並且代理期間持有大學以上學歷(第1目)、專科以上學校的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的畢業證書或輔修證書(第2目),且代理期間持續超過3個月(第3目)。 2.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在托嬰中心工作,同時符合教保人員的資格,並擁有專科以上學校的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的畢業證書(第1目),且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2目)。 第6條第4款規定,提供服務年資證明時,應由教保服務機構開立,或可提供勞工保險局核發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需要得到地方主管機關確認。 最後,第6條第5款指出有關專業訓練的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教保服務機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 四、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具備下列學歷之一: 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款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其他款次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亦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為臻明確,爰增列第三款,以保障前開人員之權益。 (四)考量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之專業人員已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職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具備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於該辦法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又整體教保環境確有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相互流通之情形,爰增列第四款,採認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具備幼兒園教保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任職於托嬰中心之年資,以保障前開人員未來於幼兒園任職取得園長資格之權益。另依據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培育教保員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其認定依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爰於第四款第一目分列定明學歷資格條件,並參考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於第二目定明其任職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四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 五、第五項未修正。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款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其他款次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亦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為臻明確,爰增列第三款,以保障前開人員之權益。 (四)考量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之專業人員已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職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具備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於該辦法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又整體教保環境確有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相互流通之情形,爰增列第四款,採認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具備幼兒園教保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任職於托嬰中心之年資,以保障前開人員未來於幼兒園任職取得園長資格之權益。另依據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培育教保員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其認定依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爰於第四款第一目分列定明學歷資格條件,並參考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於第二目定明其任職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四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 五、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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