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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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者,不在此限: 一、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 二、應冠以私立字樣。 三、應標明其種類。 四、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五、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法人或人民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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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第5條的規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的命名應遵守以下要求: 1. 機構的名稱不得容易與政府機關產生混淆。 2. 名稱應該包含「私立」字樣。 3. 名稱應明確標示該機構的種類。 4. 財團法人所設立的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的名稱。 5. 法人或團體附設的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該法人或人民團體的名稱,並在名稱中顯示「附設」字樣。 例如,若某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為財團法人設立的,其名稱可以是「XX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若是由某法人附設的,則名稱可以是「XX法人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 參考資料: -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行政院教育部)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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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