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3.11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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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 個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一、設立申請書:包括名稱、地址、設立宗旨、種類及規模。 二、創辦人與主管之國民身分證明影本及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營運計畫:包括組織編制、人員配置、管理規章、財產清冊與經費來源及其他設施與設備。
- 個人、法人或人民團體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前項規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或其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或理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社會教育機構之紀錄。
- 社團法人以外之人民團體申請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人民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人民團體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人民團體及理事、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附設社會教育機構之紀錄。
-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其內容應載明辦理社會教育機構事項。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者,不在此限:
一、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
二、應冠以私立字樣。
三、應標明其種類。
四、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五、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法人或人民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置主管一人,並以專任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立案申請後,經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核准其立案,並通知申請人;未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開辦。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對外懸掛招牌,招牌名稱應與核准立案名稱相符。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之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董事總額、資格、任期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及連任。
二、董事長推選及解職。
三、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及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機構主管之選聘及解聘。
四、機構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法人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其法人監督事項,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規定辦理。
-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核准立案後,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並應開設社會教育機構名義之專用帳戶,作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平日收支經費之用。
- 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或人民團體之收入統籌運用。
-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盈餘應用於機構運作之需,不得分配予個人。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辦理之展演或其他活動,其宣傳資料或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有變更創辦人、主管、設立種類或名稱之必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條之申請事項,審查通過者,應通知申請人;未通過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二年以上,組織健全,且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構獎勵之:
一、辦理社會教育績效卓著。
二、對教育有特殊貢獻。
三、擴充或增置設施、設備、館藏或圖書,對社會教育確有貢獻。
前條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匾額、獎座或獎狀。
二、發給圖書、文物、器材等設施或設備。
三、發給充實設備之獎助金。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接受獎勵所增添或購置之財物,應列入其財產清冊,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其與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全文共 3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3.1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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