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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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與衛政、社政、勞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
- 2.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並應分析特殊教育相關數據,包括各類各教育階段融合教育實施、特教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特殊教育資源分布、轉銜服務及經費使用,作為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
- 3.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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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特殊教育班是指在幼兒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的班級。而特殊教育學校則是指在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的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 參考資料: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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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