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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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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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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20107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提升家庭教育之專業服務品質,明定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進修,其進修課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1080423 全文修正)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增列「機關、學校、法人」等文字。

  • 法人名詞
(0920107 制定)

為提升家庭教育之專業服務品質,明定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進修,其進修課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1080423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增列「機關、學校、法人」等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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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庭教育法第 10 條規定:「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庭教育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庭教育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