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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終身學習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
  2. 前項第一款之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3. 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機構及學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4.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應積極鼓勵所屬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定期接受家庭教育專業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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