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家人關係,健全家庭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5.08
家庭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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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及服務;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諮詢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中央為教育部部長,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首長。
- 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一項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政、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環保、原住民族事務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推動轄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 二、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 三、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及服務。 四、召募、培訓及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五、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 家庭教育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局(處)長兼任之;並應進用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其人數,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教育人員及家庭教育實務工作者,組成家庭教育輔導團,協助家庭教育中心至學校、社區執行課程、教材之設計及活動之推展。
-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終身學習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
- 前項第一款之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 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機構及學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應積極鼓勵所屬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定期接受家庭教育專業研習。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 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
-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予配合。
-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業務上而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材及服務方案之研發。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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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教育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5.0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