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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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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2. 2.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諮詢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中央為教育部部長,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首長。
  3. 3.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4. 4.第一項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家庭教育法第6條,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並具有以下任務: 1. 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2.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3. 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之發展方向。 4. 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5. 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6. 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7. 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根據法條規定,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的委員遴選、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其中,諮詢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在中央為教育部部長,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首長。此外,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的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的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委員的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在第一項會議召開時,可以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然而,我無法進一步提供與這項法規有關的最新資料或範例。

立法沿革 2

(0920107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其設置辦法之訂定機關。

(1080423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諮詢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中央為教育部部長,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首長。   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目的,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及地方諮詢委員會主任委員。   三、為保障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學者專家、團體代表及之委員人數之性別比例,明定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增列第三項。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規範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召開得邀請之列席人員。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少年名詞
(0920107 制定)

明定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其設置辦法之訂定機關。

(1080423 全文修正)

一、配合本法目的,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及地方諮詢委員會主任委員。   三、為保障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學者專家、團體代表及之委員人數之性別比例,明定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增列第三項。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規範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召開得邀請之列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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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庭教育法第 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庭教育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庭教育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