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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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政、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環保、原住民族事務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推動轄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 二、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 三、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及服務。 四、召募、培訓及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五、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 2.家庭教育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局(處)長兼任之;並應進用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其人數,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3.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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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家庭教育法第 7 條規定了家庭教育中心的職責和組織,以下是該條的逐條釋義: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相關機關單位、學校及媒體共同推動家庭教育事務。 這一項規定要求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成立家庭教育中心,並與教育、文化、衛生、社會福利、戶政、民政、農業、消防、警政、勞工、新聞、環保、原住民事務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媒體合作,共同推動家庭教育事務,包括規劃和推展各項家庭教育、利用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和服務、召募、培訓和考核志願工作人員、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2.家庭教育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局(處)長兼任之;並應進用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 這一項規定規定了家庭教育中心的組織和人員。家庭教育中心應該有一位主任,可以是專任人員,也可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教育局(處)長兼任。此外,家庭教育中心還應該聘用家庭教育和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根據修正後的法條,這些專業人員的數量應該在三年內達到總人數的一半以上。 3.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這一項規定指出家庭教育中心的組織規程應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制定。 4.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這一項規定規定了有關專業人員的資格、進用、培訓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社會政策主管機關共同商定。
立法沿革 2 版
(0920107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立法理由一、政府為加強辦理家庭教育的工作,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分別於台北市、高雄市及二十一縣市成立「家庭教育服務中心」,積極辦理有關諮詢輔導服務及各類型推廣家庭教育活動,協助家長發揮教育子女的積極功能。目前各縣市家庭教育服務中心遴聘有二位專職人員,歷年來係由教育部專款補助人員的聘用及業務推展費用。為使家庭教育服務中心的設立有其法源依據,俾便於各地方政府據以銜接推動家庭教育之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成立任務性編組之「家庭教育中心」及其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之訂定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家庭教育中心組織規程之訂定。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施行後,地方政府對於既有之專業人員得應業務需要聘用之,俾利未來工作之推動及經驗傳承。
(1080423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政、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環保、原住民族事務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推動轄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 二、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 三、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及服務。 四、召募、培訓及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五、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家庭教育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局(處)長兼任之;並應進用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其人數,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民政之各類身分登記機制、集團結婚或聯合婚禮及警政與消防之治安、防災工作,與民眾接觸頻繁,民眾接受各類服務時,可同時輸送家庭教育相關資訊資源;又偏鄉、農村社區或原住民族地區與家人互動型態較特殊,以及社區之資源整合有待強化;因前述業務均屬家庭教育推展管道之一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渠等機關,俾利業務分工及合作。另為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透過串聯轄區內社區資源與運用多元管道,落實提供民眾家庭教育,爰就家庭教育中心之核心任務增訂第二款規定,其餘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規定移列本項規範,並增列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之進用。又因現代化家庭面臨之挑戰與問題比以往更為複雜,各地家庭教育中心所需提供之服務項目與協助範圍也不斷擴增,考量家庭教育推展經驗之累積與傳承,充實家庭教育中心人員之家庭教育專業知能有其必要性,爰明定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訂有三年之過渡年限,俾使直轄市、縣(市)逐年完成進用過半比率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以利改善家庭教育服務品質與擴大推展能量。 三、考量家庭教育中心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考量家庭教育中心具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者,包括編制內、外人員,爰將「遴聘」修正為「進用」,以符實際。另增列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其他相關事項,一併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內明定之。 五、考量本法已施行逾十五年,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教育中心家庭教育專業人員進用係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毋庸於本法再行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核名詞
一、政府為加強辦理家庭教育的工作,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分別於台北市、高雄市及二十一縣市成立「家庭教育服務中心」,積極辦理有關諮詢輔導服務及各類型推廣家庭教育活動,協助家長發揮教育子女的積極功能。目前各縣市家庭教育服務中心遴聘有二位專職人員,歷年來係由教育部專款補助人員的聘用及業務推展費用。為使家庭教育服務中心的設立有其法源依據,俾便於各地方政府據以銜接推動家庭教育之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成立任務性編組之「家庭教育中心」及其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之訂定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家庭教育中心組織規程之訂定。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施行後,地方政府對於既有之專業人員得應業務需要聘用之,俾利未來工作之推動及經驗傳承。
一、考量民政之各類身分登記機制、集團結婚或聯合婚禮及警政與消防之治安、防災工作,與民眾接觸頻繁,民眾接受各類服務時,可同時輸送家庭教育相關資訊資源;又偏鄉、農村社區或原住民族地區與家人互動型態較特殊,以及社區之資源整合有待強化;因前述業務均屬家庭教育推展管道之一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渠等機關,俾利業務分工及合作。另為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透過串聯轄區內社區資源與運用多元管道,落實提供民眾家庭教育,爰就家庭教育中心之核心任務增訂第二款規定,其餘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規定移列本項規範,並增列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之進用。又因現代化家庭面臨之挑戰與問題比以往更為複雜,各地家庭教育中心所需提供之服務項目與協助範圍也不斷擴增,考量家庭教育推展經驗之累積與傳承,充實家庭教育中心人員之家庭教育專業知能有其必要性,爰明定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訂有三年之過渡年限,俾使直轄市、縣(市)逐年完成進用過半比率之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以利改善家庭教育服務品質與擴大推展能量。 三、考量家庭教育中心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考量家庭教育中心具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者,包括編制內、外人員,爰將「遴聘」修正為「進用」,以符實際。另增列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其他相關事項,一併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內明定之。 五、考量本法已施行逾十五年,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教育中心家庭教育專業人員進用係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毋庸於本法再行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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