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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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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
  2. 2.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家庭教育法第14條的內容是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家庭教育服務的推動與規定。根據此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根據需要制定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的對象與措施並推動之。在必要的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及其他相關機構、學校、法人和團體來實施相關的家庭教育服務。至於具體的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的方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制定。 這個條文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家庭教育法》本身,以及相關的政府公告或法規。根據這些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需求和現實情況,制定出對於家庭教育服務優先對象的具體規定,並且考慮到不同地區的需求和特點,委托相關的機構、學校等來實施相應的家庭教育服務。例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制定出對於弱勢家庭的家庭教育服務優先對象和具體支持措施,並委託地方政府或社會團體來實施相關的計劃和活動。 值得注意的是,這個條文并沒有提及具體的優先對象和推動措施的方式,而是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來進行制定。因此,在具體案例中,我們需要參考相關的政府公告或法規,來了解中央主管機關在這方面的具體規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920107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提供至少四小時婚前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適婚男女參加。

立法理由一、明定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供婚前家庭教育課程,以降低國人的離婚率,減少破碎家庭的發生,導致青少年犯罪問題。   二、對於婚前家庭教育研習活動,初期宜採取鼓勵方式,至多數人均已參加研習課程後,再考慮採行強制性規定。其獎勵配套措施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自訂之。   三、規定提供至少四小時婚前家庭教育課程,為基本時數要求,若刪除時數下限,恐影響教育效果。

(1001209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提供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前揭人員參加。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係針對適婚男女提供婚前家庭教育課程,惟其適用範圍恐未臻周延。依內政部之統計資料顯示,育齡婦女之生育年齡之範圍自二十歲以上至四十五歲以下,範圍極為廣泛。   二、根據內政部98年統計資料,生母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者極為少數,然此類未成年母親更需要接受親職教育,惟依現行法之規定,係排除在婚前家庭教育課程之外,恐對於其日後身心發展及教育子女產生負面影響。   三、條文中「至少」用語未臻明確,無法得知是否包含本數在內,應修正為「以上」,較為恰當。為使家庭教育之課程,能涵蓋未成年之懷孕婦女,以利日後親職互動之品質,爰修正本條。

(1030530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立法理由一、為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民政、勞工、新聞等政府機關、單位及民間資源,使家庭教育服務之提供管道更為豐富與多元,並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相關規範意旨,鼓勵更多民眾參與家庭教育課程,爰修正原條文。   二、鑒於家庭是個人社會化最基本之單位,家庭教育推展工作,應根據家庭生命週期發展需求規劃辦理,為發揮預防性教育功能,對民眾提供之家庭教育課程,以組成家庭所需知能為主要內涵,藉此促使民眾了解婚姻之意義、願景與承諾、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之資源,提升其經營家庭生活之能力。另為使課程發揮教育效果,爰定明四小時以上之基本時數要求。

(1080423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增列「機關、學校、法人」等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0920107 制定)

一、明定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供婚前家庭教育課程,以降低國人的離婚率,減少破碎家庭的發生,導致青少年犯罪問題。   二、對於婚前家庭教育研習活動,初期宜採取鼓勵方式,至多數人均已參加研習課程後,再考慮採行強制性規定。其獎勵配套措施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自訂之。   三、規定提供至少四小時婚前家庭教育課程,為基本時數要求,若刪除時數下限,恐影響教育效果。

(1001209 修正)

一、本條規定係針對適婚男女提供婚前家庭教育課程,惟其適用範圍恐未臻周延。依內政部之統計資料顯示,育齡婦女之生育年齡之範圍自二十歲以上至四十五歲以下,範圍極為廣泛。   二、根據內政部98年統計資料,生母年齡為二十歲以下者極為少數,然此類未成年母親更需要接受親職教育,惟依現行法之規定,係排除在婚前家庭教育課程之外,恐對於其日後身心發展及教育子女產生負面影響。   三、條文中「至少」用語未臻明確,無法得知是否包含本數在內,應修正為「以上」,較為恰當。為使家庭教育之課程,能涵蓋未成年之懷孕婦女,以利日後親職互動之品質,爰修正本條。

(1030530 修正)

一、為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民政、勞工、新聞等政府機關、單位及民間資源,使家庭教育服務之提供管道更為豐富與多元,並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相關規範意旨,鼓勵更多民眾參與家庭教育課程,爰修正原條文。   二、鑒於家庭是個人社會化最基本之單位,家庭教育推展工作,應根據家庭生命週期發展需求規劃辦理,為發揮預防性教育功能,對民眾提供之家庭教育課程,以組成家庭所需知能為主要內涵,藉此促使民眾了解婚姻之意義、願景與承諾、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之資源,提升其經營家庭生活之能力。另為使課程發揮教育效果,爰定明四小時以上之基本時數要求。

(10804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增列「機關、學校、法人」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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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庭教育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